采购内容
一、项目概况(采购标的)
1.1本项目属于福州市公安局2023年至2025年在职人员团体商业补充保险项目。为进一步落实市公安局“爱警如子”理念,完善民警辅警职业保障制度,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所提出的各项服务要求,选择具有最佳性能价格比的产品及服务前来投标,以充分显示贵公司的综合实力。
1.2投标人务必仔细阅读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其中包括技术规格在内的所有细则。
1.3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福州市公安局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投保人提供的民警、事业编制干部、行政编制职工及辅警等在职人员。实际参保人数可能较预计参保人数有所增减,最终按实际人数进行结算。此外,60周岁-70周岁被保险人只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及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障项目,保费标准以中标保费金额的70%收取。
1.4保险服务期限为三年。
1.5本项目采购包1品目号1-1的投保人为福州市公安局,中标后,中标人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据实结算。
1.6保险险种及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符合《保险法》、《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若有最新规定则按最新规定执行。
1.7《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详见招标文件附件。
1.8采购包1的投标保证金收取理由:对投标人虚假应标等扰乱招标秩序的行为予以约束。
二、技术和服务要求(以“★”标示的内容为不允许负偏离的实质性要求)
以下所有参数要求投标人必须满足:
★1、保险保障项目
序号 |
保障项目 |
保险金额 |
标准保费 |
|
1 |
意外伤害保险 |
意外伤害身故保障 |
35万元/人 |
350元/人/年 |
意外伤害伤残保障 |
35万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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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医疗保障 |
10万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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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障 |
200元/天,累计保障上限18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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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疾病身故赔偿金保障 |
10万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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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重大疾病保障 |
10万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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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障 |
自驾或搭乘机动车(含警用摩托车、警用电动自行车)意外伤害保障 |
20万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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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乘火车、轮船保障 |
20万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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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乘飞机保障 |
20万元/人 |
2、保险责任
★2.1意外伤害保险
(1)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投标人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2)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原保监会保监发〔2014〕6号发布,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投标人按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投标人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投标人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投标人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能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评定。
(3)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投标人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投标人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其中:免赔额为零,给付比例为100%。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投标人均按上述规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对该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算的,投标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不受限制。
(4)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投标人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投标人按本合同约定的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每人每日200元)乘以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保险金,但每次住院的给付日期以90日为限。被保险人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投标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且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要达到一百八十天。
★2.2疾病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投保前是否已有既往病史,因疾病身故,投标人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2.3重大疾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投保前是否已有既往病史,在等待期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属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共同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所述条件的三十一种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投标人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其中,首年等待期30天,续保无等待期。
(1)重症:自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首年等待期30天,续保无等待期),被保人首次罹患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招标文件所指特定疾病的(详见《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招标文件附件),无论被保险人投标前是否已有既往病史,只要首次确诊疾病系保险公司承保的重度疾病范畴,投标人均承担保险责任,但投标前已确诊的重度疾病除外。
(2)轻症:自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首年等待期30天,续保无等待期),被保人首次罹患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招标文件所指特定疾病的(详见《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招标文件附件),无论被保险人投标前是否已有既往病史,只要首次确诊疾病系保险公司承保的轻度疾病范畴,投标人均承担保险责任,但投标前已确诊的轻度疾病除外。轻症保额按照重症保额的20%赔付。
★2.4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自驾或搭乘机动车(含警用摩托车、警用电动自行车)、搭乘火车、轮船及飞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投标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自驾或搭乘机动车(含警用摩托车、警用电动自行车)、搭乘火车、轮船及飞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投标人按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伤残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自驾或搭乘机动车(含警用摩托车、警用电动自行车)、搭乘火车、轮船及飞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原保监会保监发〔2014〕6号发布,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投标人按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投标人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投标人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投标人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能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评定。